私家车擅改网约车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时间 2024-08-26 11:35 来源: 河北法治网
彭博
李先生驾驶小轿车与王先生驾驶的出租车追尾,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先生车内乘客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生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先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后王先生将李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拖车费、车辆承包金及误工损失。
王先生诉称,其系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从该出租汽车公司承包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每月向出租汽车公司支付承包金。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损坏不能行驶,遂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从而产生拖车费、车辆维修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及车辆承包金损失。李先生对涉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李先生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先生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先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登记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汽车,保费较低,后李先生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未告知保险公司其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车辆用途改变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保费并未增加,此情形下商业险应免于赔付,该损失应由李先生自行赔偿。
李先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先生赔偿王先生拖车费1290元、车辆承包金2415元及误工损失2333.3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析法
近年来,不少私家车车主为了增加收入,加入网约车司机阵营。然而,虽然目前注册网约车司机愈发方便快捷,但发生交通事故遇到的法律问题却并不简单。本案涉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
第一,关于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公益性,其设立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故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交强险的公益性也决定了其赔付范围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此种情况下车辆承包金以及停驶停运导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虽系直接经济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已经用尽,故需要考虑王先生主张的损失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第二,关于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是否赔偿。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指保险标的用途改变、使用范围改变、所处环境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管理人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且此种危险的显著增加系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无法预见的,否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中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该法条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车辆危险程度与保费系对价关系,实践中营运车辆保费远高于自用车辆,因为相较于自用车辆,营运车辆出行时间和频率增加,运行里程更多,行驶范围和区域扩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以及肇事车辆网约车营运记录,证明李先生擅自改变车辆用途。李先生未通知保险公司擅自改变自用车辆用作营运车辆,所驾车辆里程数远超自用车辆标准,且打车平台显示其营运月收入超过一万元也足以标明其使用频率显著提高,事故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因李先生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合同未变更,保费亦未增加,此时事故危险程度和保费之间的对价平衡被打破,若仍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对其明显不公,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由侵权人直接赔付。故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王先生的拖车费、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车主在投保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用途,在改变车辆用途时亦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便于保险公司根据变更情况重新评估风险和保险费率,避免因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手机
河北法治报
微博
河北法治报
微信
揭牌仪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