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工作微信朋友圈不能任性删除

发布时间 2023-12-25 15:21 来源: 河北法制网

□ 成虹燕

原告王先生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贾女士系A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贾女士入职时,王先生为贾女士提供了工作手机号码,贾女士将其申请的微信号绑定到工作手机号上,并使用该微信联络公司业务。后因发生分歧,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贾女士承诺,因微信上有公司全部客户,如带走会导致客户失联,公司无法经营,并且工作微信包含公司大量的商业机密和电子文件、数据等,如不归还会导致公司面临毁灭性打击,故将工作中使用的微信归还给王先生。承诺书出具后第三日,贾女士归还了案涉微信号码,但王先生在使用微信过程中发现贾女士对微信联络人进行了替换,并将朋友圈涉及公司业务的内容基本删除。贾女士表示,承诺归还的是微信号及联络人,删除朋友圈系出于保护个人肖像目的。王先生认为其拿到的微信号码不再具有商业价值,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贾女士是否全面履行了归还工作微信的承诺。首先,微信属于经使用方不断使用、投入而形成的信息载体,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了微信中包括A公司的商业信息,故案涉微信记载的信息内容应属于一个整体,应当整体归还。其次,被告贾女士在使用案涉微信时明知微信的办公用途,并基于该认识选择性地使用图片、视频等材料进行朋友圈展示,现又以保护肖像权对朋友圈内容不加区分的予以删除,不符常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贾女士未按约定妥善履行归还案涉微信的义务,判决贾女士赔偿王先生违约金3万元。

说法:

虚拟财产是指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需求,能够为人所掌控,具有合法性的特殊财产,如电子邮箱、游戏账号、游戏装备、评定一定等级的网络店铺、微博、微信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条款,虚拟财产具备和其他财产权利同样的财产属性,虚拟财产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由原告提供,使用用途在于联络公司业务。对此,原被告均明知,且在确定微信权益归属的承诺书中明确了“此工作微信包含公司大量的商业机密和电子文件、数据等,如不归还会导致公司面临毁灭性打击”。因此,原被告协商归还的是包括微信号码本身、微信联络人信息、微信朋友圈数据等整体的虚拟财产权益。并且,被告使用微信的目的一直是联系公司业务,使用微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内容可能同时包括公司运营成果和被告个人信息,但被告在展示相关资料时亦应考虑到工作微信的用途及辐射范围,做出相应筛选。在微信运营较长时间后,积累的信息成果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仅以保护自身肖像权为由对已发表的信息资料不加区分地一概删除,既不符合常理,也侵犯了原告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

网络活动同样受法律调整,虚拟财产受法律同等保护。网络活动要秉持守法克制、诚信守约的原则,不可因虚拟财产权益无形无体的特点而忽视法律保护力度,造成侵权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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